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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部贪污、玩忽职守上诉案件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1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68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曾任Q市市长、国务委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Q市委书记。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Q市级高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XX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赃物估价证明、审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XX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XX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陈小同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XX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XX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XX指使、纵容王XX违规建造豪华别墅并在其中享乐,耗费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陈XX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按照国家规定交公,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背职责指使、纵容王XX动用财政资金违规建造两座豪华别墅,并在其中吃住享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陈XX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情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X任Q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陈XX任Q市市长期间,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纵容王XX动用财政资金,在Q市八大处公园和怀柔县修建两座豪华别墅。违规建造别墅及购置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521万元。陈XX任Q市委书记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经常带情妇某某与王XX等人,到两座别墅吃住享乐,两座别墅成为陈XX、王XX享乐的场所。其间,耗用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40万元,吃喝挥霍公款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XX不服,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Q人民艺术剧院;对于玩忽职守,已经以辞职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XX的二审辩护人王耀庭提出了陈XX占有在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要求二审对有关证人证言加以核实;对陈XX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6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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