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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旅游纪念品竟触犯刑法?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5日
郭某等人组团到非洲旅行,携带多副象牙制品乘坐航班降落首都机场后,走了无申报通道。海关在对该航班托运行李进行先期机检时,发现郭某的行李图像异常。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这些均为现代象科动物牙,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经对20余千克象牙制品价值进行测算,确认价值人民币近100万元。


郭某辩称其携带的是象牙算是当地的特产,自己是作为旅游纪念品才带回来的,不是用来牟利的。


我国《刑法》中规定,携带野生动物制品入境,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就是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并不以牟利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即便是个人为了当做旅游纪念品将之携带入境,也构成该罪。本案中,郭某携带入境的现代象科动物牙,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价值近100万。显然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郭某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三款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作者:李华阳
来源: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