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2日的晚上,李某在穿山东路非机动车道骑电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毅峰路口时,突然被非机动车道正中一个无盖的下水道口绊倒,李某当场昏迷,口鼻流血不止,磕落、折断牙齿数颗,由旁人送桂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紧急抢救,下唇缝合5针。李某出院后找桂林市政局和七星区市政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单车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8万余元。被告桂林市政局应诉后称,该局不是井盖的管理方,根据市政办的文件规定该路段应当由市政管理处管理,但由于七星区市政局一直没有移交该路段,故本案与桂林市政局无关,应驳回李某对被告桂林市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区市政局称,本案的诉讼对象错误,事发道路已通过竣工验收,应当以市政工程处或排水工程处为本案被告,不应当由七星区市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单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损害后期治疗费用共计37074.21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事故系因毅峰路口非机动车道正中一个无盖的下水道口造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以及桂林市政府2006年市政公用发【2006】2号文件《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明确城市道路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市政局直接负责112条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其附属地下排水管道(井)、路灯设施的管理养护”,同时根据该文件的附件1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的毅峰路属于市级直管城市道路,管养单位为市政工程管理处,故可以明确被告桂林市政局应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负责。 按照桂林市政府2006年市政公用发【2006】2号文件《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明确城市道路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市区内由各城区政府、道路建设指挥部、小区业主投资新建或改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及其附属的路灯照明设施、地下排水管道项目,须在竣工后半年内组织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保修期过后,按程序移交市政局管理养护。已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市政设施项目,由建设业主负责管理养护”。该路段何时竣工及移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但本案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路段的竣工及移交问题,故应当由二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该路段是否竣工及验收无法核实,鉴于该路段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其日常管理护养单位已经明确规定为被告桂林市政局的下级单位市政工程管理处,故按照该文件第(一)项的规定直接认定,事发路段应属于被告桂林市政局直接负责管理养护的路段。 事发下水道井盖上并没有《铸铁检查井盖》行业标准所要求的相关标识,而被告桂林市政局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该井盖质量是否合格,或对于损坏的井盖及时更换,因此认定被告桂林市政局未能对事发路段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桂林市政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