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民法之紧急避险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0日
2006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艾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限载量1吨,限载人数2人)为他人运送货物,其时车上载货1.9余吨,驾驶室乘坐3人。途经某公路时,被告彭某、彭某某两兄弟以原告开车碰坏其摩托车为由,骑车快速追赶原告,并在追上原告后,突然强行超车,并连人带车横拦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前方约4米处。原告发现后,为不伤及两被告,遂将方向盘向右猛打,致使人车货一起栽入路旁排水沟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5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两被告骑摩托车超越自己并违规横拦于其车前的情况下,为不伤及两被告而采取向右急打方向盘,导致翻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其损害应依法由引起险情的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超过核定的限载量及限乘量载货、载人,其违章行为对翻车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780.60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二、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
一、原告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以损害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存其中一个的紧急情况下,允许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从整体上看,紧急避险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既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一项义务。然而法律上对于紧急避险的界定是非常严格的,通常认为,紧急避险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
(一)必须有危险的存在。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损害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必须是如不采取措施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危险。对于尚未发生的危险,或者虽已发生但属于侵害人格权的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该案中,两被告连人带车违规突然横拦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前约4米处,毫无疑问,在当时非常突然的瞬间,要求原告采取急刹车而将车子停住从而既保全两被告又保全自己是非常苛刻的,况且原告驾驶的是一辆农用四轮车且超载,在短短的4米距离将车子紧急刹停也不太可能。因此,本案中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二)必须有避险的行为。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利益的行为。这也就是说,紧急避险须有损害某一利益而保全另一利益的目的、动机和事实。正因为避险行为是以损害一个利益来保全另一利益的损害行为,所以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如果行为人损害一利益不是为了保全另一利益的,则此行为不能为紧急避险,而只能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正是为了保全另一利益,即避免伤及两被告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自身的利益的,在当时当地情形下,原告所采取的行为是避免撞伤或撞死两被告的唯一选择。
(三)必须避险措施适当。因为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一利益为代价的,为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要求避险措施应当适当。
所谓适当,其基本要求就是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保全的利益。如果因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此种避险就属于不适当的。
根据以上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是在发生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以损害自己而保全两被告的,且其损害的自身权益远远小于伤及两被告。因此原告的行为依法构成紧急避险。
二、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而险情系由两被告引起,故原告的损害应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超载等违章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