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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同桌饮酒出事旁人有无责任呢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1日

“酒桌文化”源远流长。临近年关,不少人要组织或者参加宴请,喝酒就在所难免。但是近年来,因过度饮酒引发的矛盾纠纷常见诸于媒体报端。
   那么,醉酒造成人员伤亡,究竟应该由谁来担责呢?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和相关规定,从饮酒者本人、同桌饮酒人和其他三方面,对因醉酒造成人员伤亡时责任划分进行分析——




   一、可证明受害人伤亡和饮酒成直接关系的 
   1、饮酒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饮酒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量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当饮酒者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伤亡事件,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262号】 
   本案中,王某在秦某家饮酒,酒后骑电动车坠入水沟溺水死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华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电动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是其自身对自我的安全保护没有足够注意,明知自己过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下,仍独自驾驶车灯不亮的电动车回家并在途中溺水身亡,故王某的自身因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2、同桌饮酒人未履行义务时,承担次要责任 
   《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和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情况下。 
   若共同饮酒人未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履行义务,当因饮酒造成人员伤亡时,同桌饮酒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饮酒者本人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同桌人的责任。 
   【相关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65号】 
   本案中,王某与何某、李某共同饮酒后,酒醉不醒。何某、李某将其安置在何某的住处安置,王某因酒醉意外身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被安置入睡的房间内的相关设施,虽对清醒的正常人不存在安全威胁,到那时对已经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自杀的情况下,何某作为安置房屋租住人,承担15%的按份责任;李某作为陪同安置的朋友,承担10%的按份责任。 
   3、其他 
   当饮酒者在饮酒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因场所原因造成伤亡的,可要求该场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法证明饮酒者伤亡和饮酒有直接关系的 
   无直接证据证明饮酒者伤亡和饮酒有直接关系的,由饮酒者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84号】 
   在本案中,高川乡政府组织邀请老干部参加团拜会,尚某自愿参加,期间自行饮酒。酒后,尚某因病死亡,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尚彦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法院经审查认为:乡政府不需要为尚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乡政府此次团拜会活动按照自愿参加原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邀参加者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属在参会期间并无特殊要求,因此乡政府没有必须护送每个参加者回家的法定义务。 
   其次,且经法医认定,尚某的死亡系自身器官发生病变所致,与团拜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乡政府在对于尚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 
   不管怎么说,饮酒者需自制,同饮者需劝阻,切莫因喝酒酿大祸,使得亲人两行泪。#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