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虚假诉讼罪相信大家都不陌生,但是对于什么情形属于或者极易发生虚假诉讼的事件,恐怕就有不同认识。通常来讲,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就是认为纯粹的无中生有型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种认为部分事实虚假也可以构成。
其实,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就是行为人(含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了债务主体的情形。近期,笔者就承办了一起这样的虚假诉讼案件。案件是这样的:债务人将自己的借款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然后将其持有的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受让人,并最终完成了金蝉脱壳。
此案中,债务人将本来属于自己个人的债务,却通过与债权人串通将该个人债务转移给涉案公司,最终使受让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一、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规定了九种情形(具体可以查阅该解释的内容)。根据规定,在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形中,有两个关键问题,行为人首先捏造了事实行为,同时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包括以仲裁、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情形)。这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
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不仅仅限于以上情形,很多都是变相地捏造,有些是几种犯罪行为的集合。在虚假诉讼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比如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行为人就是捏造了大额的债务,转移至涉案公司,最终致使股权受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因为行为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捏造了事实,但是对于未参与者而言,其非常难以搜集相应证据证实捏造了事实,同时办案机关查证的精力有限,所以,就引出下一问题:如何有效地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二、如何有效甄别和发现虚假实施犯罪
2021年3月10日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规定了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和需要查明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表现。
其中明确,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尤其留意易发案件类型和审查当事人的表现、经济能力等。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法官在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房屋的实际的所有权人时进行了非常充分和详尽的调查,包括每一证据的原件都要一一过目(线上开庭,线下要求到现场再行提交核实),同时也详尽询问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地点、费用支付情况以及目前房屋的现状,包括房屋的具体功能、户型以及物业费的标准等,最终才通过系列的客观证据确定案外人是否真的实际出资、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如果不属实,则案外人很有可能被移送公安机关按照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为何如此重视,又为何如此细致的规定呢?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采取虚假诉讼方式逃避债务、“坑害”他人的现象已经非常常见,为此,为了避免司法机关成为行为人的“帮凶”,在规定的案件类型中,司法办案人员已经非常慎重地处理具体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事宜,充分审查案件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