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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文了解讯问笔录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讯问笔录是刑事案件八大证据种类之一,而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讯问笔录是查清楚案件事实最直接、最便捷的证据。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更加侧重对讯问笔录的收集,以此,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构成什么类型的犯罪。
陈先生因为涉嫌诈骗罪被抓,陈先生的讯问笔录内容,可能关系到他案件的走向,究竟是无罪,还是有罪?若无罪,无罪的有利条件是哪一些,不利的条件又有哪一些?若有罪,究竟是构成什么罪名?究竟是轻罪,还是重罪?有利的条件有哪一些,不利的条件又有哪一些?等等一系列疑问需要解决。

当然,符合客观事实的讯问笔录很重要,而违背客观事实的讯问笔录内容,需警惕。若主观上,陈先生并不知道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对于事后才知道的行为却供述事前或者事中就已经知道,并且在讯问笔录中进行了明确,那之后的麻烦将会接踵而至。
第一种假设情形:陈先生在讯问笔录中,一味否定自己主观不知道该行为属于违法犯罪,但是同案犯其他人员都做了有罪供述,并且有罪供述较为稳定,其他在案的客观证据也能证明陈先生参与其中,陈先生的境遇还是挺麻烦的。
在讯问笔录中,并不是一味否认没有诈骗罪的主观犯意,就能百分之一百能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当讯问笔录中,积极否定有主观犯意,站在刑事辩护的角度而言,就要从客观证据入手。毕竟,讯问笔录仅为言辞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较为薄弱,而此时,侦查机关为了推翻其口供,则会侧重于收集更多有罪的客观证据,以此佐证其口供是在诡辩。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如果客观证据能证明陈先生构成犯罪,且证据确实、充分的,即使陈先生在讯问笔录中一味否认无罪,也难以让陈先生无罪。

第二种假设情形:在某虚拟币投资平台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收集了涉案人员的手机微信,并通过刑侦手段对手机微信群中的信息进行了还原、恢复以及提取后,证实陈先生仅仅是一般的群员,并不是群主,也不是群管理员,陈先生虽然参与了微信群讨论,并且深信该虚拟币平台是很好的投资平台,并以转介绍、收取一定比例介绍费的方式,介绍了多名朋友投资到该虚拟币投资平台;同时,陈先生自己也有投资到虚拟币投资平台;虚拟币投资平台暴雷后,陈先生因为收取介绍费,被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的共犯刑事拘留。
1.陈先生主观上是否明知该虚拟币投资平台为虚假的投资平台
陈先生并不是该虚拟币投资平台的工作人员,而是在遭受蒙骗的情况下,加入了虚拟币投资微信群,并且在投资微信群的群聊中,对于该虚拟币投资平台的真实性深信不疑,为了赚取介绍费,推荐身边的多名朋友加入到虚拟币投资平台。
显然,陈先生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虚拟币投资平台为假,要不然,他也不会自己投钱进平台,且有亏损的现象。
陈先生介绍多名身边的朋友投钱进虚拟币平台,虽然具有赚取介绍费的想法和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建立在自认为真实投资的基础之上。
对于陈先生的讯问笔录内容,首先要确定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的犯意,以及不具有与他人共谋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否则,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2.虚拟币投资平台是被人为操纵的假平台,能否理解为陈先生参与了假平台的操纵?
作为虚拟币投资平台,平台数据是通过独立的服务器、IP、模拟处理的数据及相关源码组成。而平台是由互联网公司搭建,创设了固有的后台,平台管理员通过注册的账号、密码登陆后台,管理投资者的姓名、联系电话、投资金额等投资信息,有权对虚拟币涨跌数据进行修改,若具有上述欣慰,能说明该平台为假。
如果虚拟币投资平台的管理员,有权对虚拟币的涨跌进行人为操控,以此达到让客户盈利或者亏损的目的。而该操纵行为令客户亏损,是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该获利目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先生作为虚拟币投资平台的使用者之一,是平台的客户。他们操作平台,并对平台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不能与陈先生的行为等同。两者之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
因此,虚拟币投资平台的管理员通过操作后台数据的方式,致使客户亏损的过程,与陈先生获得介绍费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朋友投资亏损,陈先生收取的介绍费,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
陈先生在主观不明知该虚拟币投资平台为假的前提之下,收取的介绍费,应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居间服务费;同时,陈先生真金白银投资到该虚拟币投资平台,该虚拟币投资平台的涨跌并不是陈先生所为,该虚假平台的管理者及使用者,并不是陈先生。陈先生仅是投资平台众多投资者之一。
陈先生的居间介绍行为,使得多名朋友参与平台投资;但是,多名朋友投资的亏损,并不是陈先生所为;多名朋友投资亏损,是由于平台被人为因素操纵后导致的结果;另外,即使虚拟币投资平台为真,陈先生介绍多名朋友投资到虚拟币投资平台,同样存在亏损的风险;何况,陈先生也有投资到虚拟币平台,同样亏损;因此,陈先生收取介绍费的行为,与朋友投资亏损的行为之间,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陈先生收取介绍费的行为,并不是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因此,在第二种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陈先生在讯问笔录中,否定主观上明知及具有共谋故意,是陈先生无罪的合法“避风港”。